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第18489號、第20481號、第21329號、第21893號、第22396號、第22595號、第2597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0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莊112偵27299字第112912193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陳麗華 (提告)111年10月15日向被害人陳麗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麗華陷於錯誤111年11月7日10時38分5萬本件玉山銀行帳戶2 李羿慧 (提告)111年10月20日向被害人李羿慧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李羿慧陷於錯誤111年11月13日11時11分5萬本件中國信託帳戶3 陳俊誠 111年10月25日向被害人陳俊誠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陳俊誠陷於錯誤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3萬本件玉山銀行帳戶4 黃韶榆 (提告)111年11月9日向被害人黃韶榆佯稱:可帶領其經營店商平台等語,致被害人黃韶榆陷於錯誤111年11月12日10時26分1萬4,716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5 鐘觱衒 (提告)111年11月9日向被害人鐘觱衒佯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鐘觱衒陷於錯誤111年11月9日9時35分10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6分2萬元6 李建興 111年10月10日向被害人李建興佯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建興陷於錯誤111年11月12日10時56分許5萬元本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12日10時58分許5萬元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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