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告訴人勸阻被告不要在便利商店內鬧事,僅心生不滿,竟率然持棍棒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竹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之毆打告訴人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45號被告葉治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平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 吳承原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棍1支朝吳承原揮擊,使吳承原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竹棍1支而查獲。
二、案經吳承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葉治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竹棍朝告訴人吳承原揮擊,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當時沒有打到他,他自己也可以把自己弄傷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前開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觀諸前開影片,被告持竹棍1支朝告訴人揮擊,發出有擊打之聲響,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以未打到告訴人之詞置辯,洵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竹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之毆打告訴人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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