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0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前二日之某時,及同年六月十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尿前二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因前開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及經調查局調查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存卷可按,足徵其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採尿前二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欠缺法紀觀念,不知自重,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犯後尚能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惟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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