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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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許時寬
許時舜 被告 許應
許時淡 許時棋 許時壎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偉 被告 張益慈 訴訟代理人 張永辛 被告 李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43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時舜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68.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68.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時壎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時寬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
3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應能 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6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時淡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5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皇德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5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益慈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37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時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應能、許時淡、許時棋、許明偉、許時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應能: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該排水溝之水流係排入與其銜接之大埔水圳,為兩側鄰地排水所需,故系爭土地有排水使用之目的,依法應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非係為廢除該排水溝,而另圖他用,如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影響兩側鄰地之水土保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時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許明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許時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張益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李皇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許時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除許應能之外對於上情未予爭執,被告許應能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因其上有排水溝而不能分割;此外,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各筆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小於0.25公頃。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細分限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關於被告許應能所稱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而不能分割一
節,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函覆稱:「二、依據水土保持法規定,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先予敘明。三、另依同法第32條規定,不得任意毀損水土保持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系爭土地並未因其上有排水溝而不得分割。此外,水土保持法第32條亦對於毀損水土保持設施之行為定有相關罰則,藉此避免他人任意毀損水土保持設施。故被告許應能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共
9人,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頭地二字第1060005042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得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為9筆,而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農路、排水設施、雜草及竹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分割後9筆土地均得以農路通往道路,價值上應無重大差異,以此分割方法應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分割標的:苗栗縣○○市○○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許時寬│1/54│1/54│├──┼─────┼───────┼─────────┤│2│原告許時舜│14/36│14/36│├──┼─────┼───────┼─────────┤│3│被告許應能│1/12│1/12│├──┼─────┼───────┼─────────┤│4│被告許時淡│1/60│1/60│├──┼─────┼───────┼─────────┤│5│被告許時棋│67/180│67/180│├──┼─────┼───────┼─────────┤│6│被告許明偉│1/54│1/54│├──┼─────┼───────┼─────────┤│7│被告許時壎│1/54│1/54│├──┼─────┼───────┼─────────┤│8│被告張益慈│1/24│1/24│├──┼─────┼───────┼─────────┤│9│被告李皇德│1/2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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