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知悉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1居處,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二、案經0000甲000000A(A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之1雖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同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06年7月31日行為時,已屬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故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A女之母具狀請求上訴,被告犯後未向A女之母致歉,且未曾與A女之母洽商和解,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科刑時審酌之重要情狀,故瞭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助於適當量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A女表示不提告訴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是以檢察官先前已認定被告甫滿18歲,且A女表示不提告訴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妨害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行為確有可責,兼衡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其年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A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原審量刑時,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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