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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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吳慶彬 相對人 張月娥 關係人 吳莉蓁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椿茵 關係人 張譽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莉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慶彬為相對人張月娥之長子,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蔡昌恆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出現疑似記憶衰退情形,一百零三年間出現嚴重記憶與認知功能衰退、失眠、脫序言行、突然大叫、被迫害妄想、幻覺等現象,並有手腳顫抖、小碎步、步態不穩症狀,經診斷為 帕金森氏 病合併失智症,目前必要之日常活動,大部分需他人協助,財務管理、個人衛生、交通、執行力明顯受限制,溝通與理解能力缺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現今醫學尚無積極之介入醫療方法,可預期未來改善空間甚微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四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六十九歲,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女,案配偶已過世,案主罹患失智症,每日固定服藥,身體機能退化至需包尿布,缺乏獨立生活能力,且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故在三年前經案女安排入住清福養老院,目前意識狀態上午較為清楚,下午過後轉為混亂,案子即聲請人現年四十五歲,與案媳即關係人張譽馨育有三名子女,同住於自有房產,每月房貸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因工作忙碌,案媳負責照顧年幼子女,難以負荷照顧案主之責,決定安排案主由機構照顧,財產交由案女管理,當時案主存款應有一百多萬元,用以支付安置費用,然案女在一百零四年底通知案主存款已無法支應安養中心費用,案媳要求案女提供財務支出狀況,經檢視發現財務狀況不清,案女私下將案主購買之二張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約一百萬,經詢問案女承認有用以購買投資型保單,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不動產買賣交由案子處理,並將所得交由財產信託,故聲請本案,評估案主目前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四千元,長期看護保險給付一萬餘元,名下房產現由案子委託代售,所得將匯入案主財產信託帳戶,而安養中心費用每月三萬三千元,原由案主存款支應,現以案主個人財產信託帳戶支付,案子曾因創業而有負債,將案主名下房產抵押貸款,每月償還二萬五千元,現擔任廣告公司數位部門主管,月薪二十萬元,另有其他講師費用等不固定收入,案媳則為全職家管,經濟狀況尚佳,案主安置機構人員表示案女每週探視案主,案子則每月探視,過節亦會接回同住,探視情況頻繁,案女針對案主生活起居及身心狀況主動探詢,評估案子女探視情況尚屬頻繁,互動亦佳,對案主現況有一定程度掌握,均具有擔任監護人能力條件,案主表示其與案女關係較案子更好,惟針對監護人選部分,因案子為長子,涉及案主各項決策,案主屬意交由案子處理;案女即關係人吳莉蓁現年四十二歲,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與案女婿即關係人陳永宏育有一子一女,案主安置費用現由案女以案主信託財產支付,案主之受照顧狀況、醫療事宜多由案女處理,並認為案子未能及時處理案主突發狀況,且案子先前工作狀況不穩,曾以案主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約四百萬元,亦讓案主健保中斷,之後即由案女支付健保費至今,此次案子提起本件聲請,並未告知案女,為案主財產及受照顧權益,不同意由案子單獨擔任監護人,不同意由案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女具備與案子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五五五二○七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桃劉 字第一○六二五五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莉蓁所提出相關資料與陳述、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相對人張月娥親屬 張月琴 、 范子良 、 張堯華 、 張月秋 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一○六年度家暫字第二三號卷後認為:㈠聲請人於對相對人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曾另聲請暫時處分,主張擔憂相對人遭關係人吳莉蓁逼迫賣屋,請求關係人吳莉蓁將相對人之富邦保單、郵局、國泰世華存摺及印鑑交付聲請人保管,嗣經本院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然其後的發展卻是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疑問,卻仍主導賣屋,償還其個人積欠之數百萬元抵押貸款,並實質掌控售屋餘款六百餘萬元,已有明顯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㈡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雖屬意聲請人擔任輔佐人,但亦表示其與關係人吳莉蓁的關係較聲請人更好,另聲請人及其配偶即關係人張譽馨質疑關係人吳莉蓁過往使用相對人財產照顧相對人涉及帳目不清部分,參酌參與家族會議之相對人親屬張月琴、范子良、張堯華、張月秋之陳述意見狀內容,難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㈢基上,關係人吳莉蓁與相對人互動較為頻繁,且長期親自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醫療事宜,對各項事務知之甚詳,並經參與家族會議之相對人親屬認定並無聲請人所述帳目不清問題,反而聲請人利用相對人能力有疑問之機會,已有明顯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故應由關係人吳莉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吳莉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