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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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05號107年度司繼字第526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賴佳渝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任愛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文婷 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任愛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愛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愛娟分別積欠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143,278元、484,053元暨其利息、6,003,885元暨其利息,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任愛娟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帳務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不動產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任愛娟已於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31、925號函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631、925號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復向戶政機關查詢,嗣據其函復結果,已查無其他第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自106年4月16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鄭文婷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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