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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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倢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倢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毛重捌點零參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倢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章勇張順澤林俊男 及賴
語喬,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次,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因之,所保護者厥唯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是以若有觸犯,則罪數即法益受害之數當秉行為之次數而非行為所及對象之個數決之,據此,茲被告既僅接續為一個轉讓行為並一次侵及此單一社會法益,自衹構成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透明結晶6包(含袋合計毛重8.0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8.0375公克),經鑑定其中1包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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