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23號、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成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萬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㈠於101年間,迭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1年度簡第8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4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二度竊取他人腳踏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各發還與被害人 黃鈺婷 、陳 世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3號卷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 陳勉持 甚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年齡已高達64歲、未婚、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23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23號
第19979號被告高萬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有 蘇鈺婷 所有且未上鎖之腳踏車停於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而離去。 嗣高萬成 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黃鈺婷發現而上前攔阻,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乃循線查悉上情。二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前,見有 陳世恭 所有且未上鎖之LE
PPA廠牌腳踏車停於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而離去。嗣經警循線於106年7月24日夜間11時20分許,前往高萬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住處查訪,經高萬成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及陳世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高萬成於警詢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自白││├──┼──────────┼─────────────────┤│2│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1.有於上開時、地遭竊腳踏車之事實。│││證述│2.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3│告訴人陳世恭於警詢中│有於上開時、地遭竊腳踏車之事實。│││之證述││├──┼──────────┼─────────────────┤│4│證人即自行車維修人員│1.有於最近幫告訴人黃鈺婷之父 黃信達 │││ 劉春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維修過腳踏車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查獲之腳踏車為告訴人黃鈺婷││││所有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1.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30│││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黃鈺婷│││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遭竊腳踏車之事實。│││單、蒐證照片等(106│2.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年度偵字第18223號)│黃鈺婷腳踏車之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陳│││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世恭腳踏車之事實。│││、蒐證照片等(106年││││度偵字第19979號)││├──┼──────────┼─────────────────┤│7│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佐證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7分│││拍畫面等│許竊得黃鈺婷腳踏車而騎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