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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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蔡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10日彰院 曜民慧 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956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助字第8號、106年度裁全字第789號)、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59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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