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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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菘惟
謝副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菘惟、謝副貳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菘惟、謝副貳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紙可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副貳、胡菘惟罪證明確,判決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胡菘惟之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
5號《下稱簡上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92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胡菘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告訴人胡菘惟即因患有視網膜剝離症狀而於左眼安裝人工水晶體,原審雖認其於案發後就醫時未立即向醫師表示眼部不適,且其嗣後出現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症狀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然水晶體脫位多導因於嚴重撞擊,告訴人胡菘惟於遭被告謝副貳毆打鼻子後,亦可能因此造成人工水晶體逐漸脫位,致視力逐漸模糊,本件仍應釐清告訴人胡菘惟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謝副貳之傷害行為有關,是本案有應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明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被告謝副貳、胡菘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副貳、胡菘惟2人就本案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雙方都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㈠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胡菘惟之請求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就
其所指水晶體脫位多導因於嚴重撞擊乙節,原審已論及被告胡菘惟於105年8月1日與被告謝副貳互毆後,至該院急診時,僅主訴鼻子撕裂傷、擦傷、後腦、右耳刺痛,未見其有主訴眼部不適,而經醫師診斷後僅認其受有兩側臀部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即醫師亦未診斷其左眼有何傷勢,而告訴人胡菘惟迄於105年9月22日始向眼科醫師表示3週前視力模糊,並於105年10月26日經醫師確診有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症狀,則被告胡菘惟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症狀,距上開案發時間已久,自難認與被告謝副貳本件傷害犯行有關,又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胡菘惟係因案發當日遭被告謝副貳毆打鼻子,致其左眼人工水晶體逐漸脫位,因而視力逐漸模糊,況告訴人胡菘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原審認定其水晶體脫位傷勢與本案無關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而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無證據要再請求調查等語(簡上卷第21、37頁),自難認原審所認定告訴人胡菘惟左眼水晶體脫位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乙節有何違誤或有漏未調查證據之情。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互毆,造成雙方均受傷,所為均應予處罰,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
㈢從而,原判決既查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而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2人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其2人除均已坦承犯行外,雙方復已達成和解,被告謝副貳並已依約支付6,000元給被告胡菘惟收迄,雙方當庭表示已不再追究彼此,且均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反面),應可認被告2人犯後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菘惟
謝副貳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8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菘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副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兩耳撕裂傷」應更正為「右耳撕裂傷」,另所載「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胡菘惟、謝副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胡菘惟所受傷勢包含「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被告胡菘惟之病歷資料(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卷第2-116頁),被告胡菘惟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被告謝副貳互毆後,至該院急診時,僅主訴鼻子撕裂傷、擦傷、後腦、右耳刺痛,經醫師診斷受有兩側臀部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未見被告胡菘惟有主訴眼部不適,醫師亦未診斷其之左眼有何傷勢,又被告胡菘惟迄於105年9月22日始向眼科醫師表示3週前視力模糊,並於105年10月26日經醫師確診有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症狀,本院考量被告胡菘惟本身患有視網膜剝離症狀已久,且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症狀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當久,顯難認與本件有關,故予以更正如前述。
三、核被告胡菘惟、謝副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互毆,造成雙方均受傷,所為均應予處罰,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胡菘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謝副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00樓之0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胡菘惟、謝副貳於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11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外,因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俱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更出手互毆,致謝副貳受有右手、左膝部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胡菘惟亦受有兩側臀部挫傷、兩耳撕裂傷及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案經胡菘惟、謝副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菘惟、謝副貳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胡菘惟、謝副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 王兆騰盧建宇朱興華 之證言;
(三)告訴人胡菘惟、謝副貳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
(四)被告胡菘惟之自白;
(五)被告謝副貳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胡菘惟、謝副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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