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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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7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許智淵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董梅桂 (亡)關係人 林政良
林婕瑜 林佳芳 林偉洋 董英華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董梅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董梅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董梅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董梅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董梅桂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梅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梅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於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第三人林政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董梅桂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徵詢,渠等前業以書面回覆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雖聲請人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族林政良為遺產管理人,惟因其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本院自不宜選任明示不願意擔任者為遺產管理人,避免其屆時消極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相關事務,反而不利於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經桃園公會於106年6月27日公告該會會員 周知 ,請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會員逕向本院聯繫,嗣有 林清漢 律師、 李基益 律師及石佩宜律師分別經公會推薦或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查林清漢律師、李基益律師現已自願擔任本院逾10案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熱心公益協助管領被繼承人之遺產,誠屬貢獻殊偉,本院唯恐二位律師任務繁重,故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任被繼承人董梅桂之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族即關係人林政良為遺產管理人,惟經其具狀明確表示拒絕擔任,又石佩宜係執業律師,其學養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董梅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