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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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76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譚志皓 代理人 林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覺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故公費院民陳覺民為彰化縣彰化市列冊低入戶,因生活無活自理,乃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1日轉介至本中心公費養護,被繼承人陳覺民於107年5月22日因病亡故。依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示,相對人戶內無配偶、子女設籍資料,且父母及兄弟姊妹共11人皆已亡故,僅遺三姊李 陳紫雲 。為處理其遺產,爰依「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務處理要點」,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覺民業於107年5月22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自陳被繼承人陳覺民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其三姊李陳紫雲尚存,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陳紫雲戶籍資料,查核無訛。職是,本件被繼承人陳覺民既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姊李陳紫雲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覺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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