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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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以需三日短期資金周轉為詐術,由其本人出面或委由其夫 趙培盛 出面,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於六月二日由被告親手交付趙培盛簽發之同額本票,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屆期要求還款,即百般推托。被告為圖卸責,交付無從兌現之支票換回本票,經提示已遭拒絕往來,原告始知受騙。嗣雖經向貴院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不察,率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不諳法律,聲請再議逾期致遭確定,惟被告向原告詐借現款並侵害原告財產權為不爭之事實。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摺摘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件、錄音帶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指泛亞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夫趙培盛為供買賣股票使用而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未曾以「需三日短期資金週轉」為詐術,親自出面或委由趙培盛出面向原告借貸,亦未曾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及交付支票或本票予原告,苟如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原告豈有未要求被告於趙培盛所交付原告之本票或支票上背書負責之理?該款項是趙培盛借的,所以對支付命令沒有異議,而原告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是借錢給趙培盛轉借給營業員‧‧‧」等語,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項為憑。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五一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需三日短期資金周轉為詐術,由其本人出面或委由其夫趙培盛出面,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於六月二日由被告親手交付趙培盛簽發之同額本票,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屆期未能依約清償,且為圖卸責,交付無從兌現之支票換回本票,經提示已遭拒絕往來,原告始知受騙。嗣雖經向貴院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惟獲不起訴處分,並因聲請再議逾期致遭確定。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借錢,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之泛亞銀行帳戶,是被告之夫以被告名義開立用以買賣股票,被告並未使用該帳戶,更未曾指示原告將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或交付本票或支票予原告,系爭款項是趙培盛所借,也因此未就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日將一百一十萬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泛亞銀行帳戶,而發票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之同額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並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摘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該款項係被告及其夫所共同借貸,前揭匯款帳戶亦由被告所指定,且係由被告親手交付前開遭退票之支票以換回原先交付本票之事實,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酌者,應為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共同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之通話紀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於通話中係稱:「‧‧‧妳(指被告)上次介紹這條一百一十萬也是妳牽成的,‧‧‧本票他(指被告之夫)也拿回去了,換一張空頭支票給我,‧‧‧」,已言明被告僅係介紹人,借款者及換回票據者,為被告之夫,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五一五號詐欺偵查卷,依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述:「‧‧‧借一百多萬是趙培盛借的錢‧‧‧造成趙培盛週轉不靈,趙培盛就向我借錢‧‧‧當初是因為趙培盛的老婆(即被告)是跟我同事,我才借錢給趙培盛‧‧‧」等語,亦已明確指陳借款人為被告之夫即趙培盛而非被告,此亦有該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名義開立之泛亞銀行帳戶,然因以他人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者,殆為日常生活所習見,此於至親好友間益然,被告與趙培盛既為夫妻,則縱趙培盛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其提領,亦難執此即可憑以認定被告即為共同借款人,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主張被告為系爭借貸之借用人,即難信實,從而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及利息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趙培盛共同以詐術向其詐得一百一十萬元,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因認其亦得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然此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姑不論被告僅係出借帳戶與其夫趙培盛,且出借帳戶與自己配偶使用,復為一般生活所容許,已如上述。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五一五號詐欺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趙培盛借款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揭偵查卷內足參。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施用詐術或有何其他侵權行為等事實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