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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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肆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含到期未給付之利息、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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