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三十八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三十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若租期屆至
未返還系爭房屋,尚應按月給付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被告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租
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調查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違約金係
按租金五倍計算,原告起訴請求按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審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原告請求以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租金一倍即二萬五千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