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六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其申請COMBO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利息、違約金共八百八十一元,年
費、掛失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共一百九十五元,以上合計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
八百零四元,及其中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零八百零四元,及其中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合計一千二百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