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吳易隆
被 告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地址固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則在台北市,然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臺南縣柳營鄉即高鐵C二八○
標柳營段處,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出貨單及貨運交
送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臺南縣柳營鄉乃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臺灣高鐵C二八○標在臺南縣柳營鄉地下傳輸人孔工
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預鑄人孔二組八萬七千元、管架
4\"4A三十塊一千三百五十元、管架4\"4B四十五塊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人孔鑄鐵蓋
二組一萬六千元(下簡稱系爭貨物),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合計十一萬二千
一百六十六元,雙方約定交貨地點在臺南縣柳營鄉境內之高鐵工地,出貨完成後
十五天被告應匯入現金給原告,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貨物予被
告,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簽訂表、報價單、出貨單、簽
收單、公道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附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收受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負有
給付貨款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義務至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十一萬
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報紙分類廣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㈣綜上各節以觀,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
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