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
七年九月八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
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萬零柒仟柒佰叁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