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二○四○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縣臺中市○○路某處上路,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十四線二十公里五百公尺處前,為警執行盤查勤務,並於同日十三時零九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單、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以上皆係被告冒用其弟 孫桂森 名義,在該等文件上偽造「孫桂森」之簽名及指印;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說明,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理由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