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EQ-2753自小客車係 王唯安 出資購買,而借用本人名義登記,占有使用均為王唯安,異議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唯安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於台中市○○○○○路欠繳停車費,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為本件車輛EQ-2753之登記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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