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依號誌左轉,待我左轉後就只有一個車位的距離就要踩煞車否則前面就有紅綠燈,該號誌設計不良,有瑕疵應予改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十五時十五分於○○鄉○○○○○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霧警交字第091067758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吳萬富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至異議人所辯該交通號誌設計不良,宜由交通主管單位改善參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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