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3059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雖有喝酒,只是將騎樓之機車牽橫越中山路以便停放好,打開機車置物箱要拿東西時,警員就來,異議人並未騎機車,才拒絕酒測,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時四十五分於台中市○○路、繼光街口拒絕酒測,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吳坤堂 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從繼光街逆向往中山路方向,因繼光街係單行道,我攔下他時發現他有酒味,才要求作酒測,他確實有騎車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 李朝元 證稱異議人並未騎機車係廻護異議人之詞,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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