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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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日並未違規,如有違規之事,警車為何不向前阻攔而任其通過,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中彰路、彰南路口,為警員舉發闖紅燈及經警察攔車未停,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信憲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陳信憲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有拿指揮棒及鳴笛,我人在前面,違規人在車內,違規人攔車不停,我動作很明顯,應該不會看不到,因為不是重要逃犯,我們不用去追」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影本可資佐證,而證人陳信憲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離去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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