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 黃秀雱 等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審理後認為抗告人並無釋明對債務人有債權關係之存在,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該駁回異議之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又對於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以上事實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卷可證,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三、抗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經事務官駁回後,抗告人固得對該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但該聲明異義經本院為裁定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故本院111年11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再對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再行抗告,並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亦無不當。且該112年2月24日之裁定,本院已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又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