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被告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酒後駕車尚未實際肇事、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金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魯雞腳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0號前,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