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劉越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越強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5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某空地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5日14時許,經警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前查知劉越強為強制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越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民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0民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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