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榮
侯秦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榮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侯秦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炳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侯秦松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陳炳榮、侯秦松前分別因告訴人侯秦松、陳炳榮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侯秦松、陳炳榮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17-2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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