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嘉義縣○○鄉○○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相對人蘇○○即蘇○展之繼承人
蘇○○即蘇○展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忻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均係未成年人,其父蘇○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應以其母李○忻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住所,爰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之父 蘇煜展 積欠期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相對人即蘇○展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7日以相對人住居於○○縣○○鎮,非本院轄區為由,而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經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請駁回,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本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人則以前開事由於112年3月1日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27條亦有規定。從而,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而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亦有明文。查:
一、本件相對人蘇○○為00年00月00日生、蘇○○為00年00月00日生,均寄居於○○縣○○鎮○○里○○0街00號處,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頁),然相對人之父蘇○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相對人之母李○忻則住居於○○縣○○鄉○○村○○00號處,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第2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此外,別無證據可證明本件相對人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母李○忻之住所為住所,且本件相對人自均無訴訟能力,對其等為送達自應以僅存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李○忻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固如前述;然相對人應以其母李○忻之住所為住所,從而,本件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尚非妥適,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