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煒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賴○羽聯絡,向賴○羽佯稱要與其合夥共同經營酒店,並向賴○羽訛稱已經預先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差30萬元,致賴○羽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黃煒閔,然黃煒閔收款後並未投資酒店而將30萬元花用完畢,且自同年10月12日22時29分起,賴○羽即無法聯絡到黃煒閔,其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賴○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1、127、133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照片、被告證件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3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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