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次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亦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及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行為遭吊銷(吊銷期間為103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竟仍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微,終至疏失而肇事,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具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4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純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汽車修護廠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時,不慎與 張嘉成 (未受傷)駕駛之C7-7059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純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