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鳳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鳳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鳳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賴鳳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5)日0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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