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壹點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家佑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在臺灣北部地區之某不詳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購買黃色錠劑1.5顆【鑑驗結果黃色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下稱MDPV)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成分】、紅色錠劑0.5顆(鑑定結果含有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MDPV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潘家佑明知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自101年6月29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黃色錠劑1.5顆(驗前總淨重0.56公克,驗餘總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紅色錠劑0.5顆(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7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01年6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黃色錠劑1.5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56公克,驗餘總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紅色錠劑0.5顆,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院於101年6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毒品,除持有之初,係一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外,其持有之繼續,係另一維持其違犯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無從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自屬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行政院於101年6月29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MDPV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自該日生效,被告自該日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至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終了完結,是核被告潘家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錠劑1.5顆,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56公克,驗餘總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扣案之紅色錠劑0.5顆,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MDPV、4-氟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落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查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3支、寄貨單1張、手槍1把、子彈10發、磅秤1個及刮盤1組,被告雖坦認係其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