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濟安原為臺中市○○路○段○○○號九樓「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在台北縣、市地區為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各福利站等指定賣場,其與國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為每年簽訂
1次,詎其於民國87年1月1日與國鄉公司簽訂僱傭傭契約時,明知 余源濬 、 顏寶玉 並未同意擔任該年度之契約保證人,竟偽造余源濬、顏寶玉之印章,並冒用2人名義在契約上偽造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以余源濬、顏寶玉為保證人之合約書,並將所偽造之契約書交付國鄉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余源濬、顏寶玉及國鄉公司。嗣被告為國鄉公司運送貨物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月間起至3月間止,連續將國鄉公司所交付之果汁、運動飲料等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運送至各指定之賣場,所侵占之貨物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177,926元所侵占之物品種類、數量詳如本署87年度偵字第22905號案卷內進銷貨差異表所示)。㈡被告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仍以與人發生車禍,急需資金以負擔醫藥費及和解金等為由,連續於87年1月間及2月底,向 張光會 借款30萬元及100萬元,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使張光會誤認其有資力而如數交付借款;嗣其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汽車業已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寶豐當鋪」,仍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父親住院急需資金為由,詐稱欲將上開車輛以70萬元價格出售,並借款10萬元以供己用,使張光會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該車並借款,因而交付80萬元,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又避不見面,張光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月間」,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月15日。再本案經告訴人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月
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分案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1枚在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03
9號卷第2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偵查程序不能繼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月13日以板檢金信緝字第3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88年1月27日緝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由本院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主刑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扣除自87年9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8年1月13日發布第1次通緝發布日止(計4月又11日)及自88年1月27日第1次緝獲歸案起至88年12月6日第2次通緝發布日(計10月又10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0年12月6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