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政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偽證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有前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4日至99│99年間某日起至99│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5日│年8月17日│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少│臺中地檢99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28740號│連偵字第178號│連偵字第17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675│100年度訴字第675││事實審││1891號│號│號││├────┼────────┼────────┼────────┤││判決│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675│100年度訴字第675││判決││1891號│號│號││├────┼────────┼────────┼────────┤││判決│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執字第13535號(│執字第13535號(│││編號1至4罪已定應│編號1至4罪已定應│編號1至4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以101年度執│,並以101年度執│,並以101年度執│││字第1491號發監執│更字第1491號發監│更字第1491號發監│││行)│執行)│執行)│└────────┴────────┴────────┴────────┘┌────────┬────────┬────────┬────────┐│編號│4│5││├────────┼────────┼────────┼────────┤│罪名│公共危險│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100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號│偵字第69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18│││事實審││6號│6號│││├────┼────────┼────────┼────────┤││判決│101年2月7日│101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18│││判決││6號│6號│││├────┼────────┼────────┼────────┤││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45號(編│執字第8016號(已││││號1至4罪已定應執│發監執行)││││行有期徒刑3年,│││││並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491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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