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洪揚醫院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然其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已經戒掉了,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袋都不是我的,是從垃圾桶撿的云云,是被告供述已前後不一。然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除人體外,是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明確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本件被告於97年6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洵堪採信。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解釋無誤。是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觀之,被告確有於97年6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聲請人逕憑被告在警詢中自白,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97年6月5日9時50分,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洪揚醫院1樓廁所內,雖未盡妥適,但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至為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猶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非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