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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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煙斗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煙斗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三號及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及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忠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二八之二一號C3房間內,以摻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又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逮捕緝獲,並獲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三六七五公克),及劉忠旺所有分別供其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水煙斗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復經劉忠旺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忠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及警卷第三六頁)。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八八公克)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一七七七○號鑑定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頁)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三六七五公克
)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憲直刑鑑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㈤扣案之水煙斗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㈥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臨時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八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三六七五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屬與本案相關聯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水煙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分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一支,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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