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債務人 陳添旺 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添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其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98年8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無處分之實益,而不予處分,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0年4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債,且以繳納最低應支
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自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萬元以上(萬元以下小額頗多不於此列計)計有:90年2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5月40,000元、6月至12月100,500元;91年5月20,000元、6月32,000元、12月50,000元;92年4月40,000元、5月33,000元、9月32,000元、12月58,000元、8月27日至9月15日25,710元;93年9月10,000元、9月至10月28,000元、10月70,000元;94年1月4日10,000元、1月14日10,000元、2月3日10,000元、4月60,000元、6月30,000元;另債務人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1至94年間分別提領89,200元、90,000元、31,500元、37,000元;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現金卡於89年6月至94年10月間提領432,700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對其所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及 陳明 90年至94年借款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情形時,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因薪資不敷支付生活費,無法正常繳款,故以以卡養卡方式繳納銀行最低額度;借款用途為支付生活費」、「借款期間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惟以債務人前述借款情形以觀,債務人每月收入加上借貸款項,應已超過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66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50元、電話費200元、第4台費用500元、配偶扶養費1,500元,共計約8,910元(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26頁)甚多,且顯不相當,故足認債務人大量密集提領現金,已有逾生活必要之支出。況債務人於借款後僅部分支付繳納最低應付款外,其餘使用情形不明,且拒未陳明,則其借貸款用途應認顯非生活之必要。
㈢再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除向銀行借貸現金外,亦同時使用
信用卡消費,並分別於90年8月12日在燦坤3C單筆刷卡消費19,950元、93年5月24日在金滿億銀樓刷卡消費36,000元、94年1月8日在崑碁電腦刷卡消費31,128元、93年3月24日至94年10月19日在三奇銀樓、金進銀樓刷卡消費共166,190元、百嘉家電水電維修中心2筆刷卡消費共69,550元、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共32,646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滙豐銀行所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雖辯稱其於銀樓消費並非為債務人或家屬購買自身有關任何金飾等奢侈品,而係債務人當日於店家刷卡消費購買黃金後,隨即出賣予銀樓,於扣除手續費及差價後,餘額再由銀樓交付現金予債務人補貼家用等語,惟債務人以信用卡購入黃金後再回賣之方式取得現金,顯非一般消費常態,實屬投機行為。另債務人辯稱其於百嘉家電水電維修中心刷卡消費乃因其子 陳毅澤 所有之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因此始以刷卡方式辦理分期支付,並提出鼎鑫汽車修護廠之修車單1紙為證,然債務人所提出者為鼎鑫汽車修護廠之修車單,其修理項目或零件項目均與汽車修護相關,要非屬家電或水電之修護,何況該修車單上記載之修車金額64,400元,亦與債務人於93年5月29日2筆消費總額69,550元(39,550元及30,000元)有異,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尚不可採。至債務人於電腦、3C產品及遠東百貨公司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經核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觀諸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每月信用卡皆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於此期間亦多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㈣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又多次持續使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㈤末經本院函請債務人之各普通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一事
表示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因浪費、投機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594萬餘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惟其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各達百分之20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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