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29日21時起至翌(30)日凌晨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大安南釣蝦場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安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與 林育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據報後指派該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蔡竣丞林永昌 等人前往處理,陳建宏明知蔡竣丞及林永昌等員警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蔡竣丞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言語,侮辱蔡竣丞及林永昌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繼經員警蔡竣丞及林永昌以陳建宏涉嫌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將陳建宏逮捕,並解送至該局安南派出所後,員警蔡竣丞乃於該所內詢問陳建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陳建宏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踢蔡竣丞所持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後經警決議將陳建宏強制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於開啟陳建宏之手銬時,陳建宏突又以頭部撞擊蔡竣丞,致蔡竣丞受有鼻部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迨員警制伏陳建宏並將其送往奇美醫院並委由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1.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9毫克,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安於警詢、證人蔡竣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未記取前開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教訓,竟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肇事,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員警依法對其施以酒測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事後與員警蔡竣丞達成和解,並登報向臺南市政府察第三分局道歉,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0年7月29日中華日報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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