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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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71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再審聲請人蔡政璜如附卷聲請狀意旨,並無法確認究係針對本院何一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眾多,亦無法確認究係針對本院何一裁定聲請再審。惟可確認者係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交通事件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