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或持有之,丙○○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直徑8.0±0.5mm金屬彈頭),遂非法同時持有之。
二、嗣因丙○○由甲○○告知其曾遭人恐嚇之事,丙○○乃決意出借前開槍、彈予甲○○作為防身之用。雙方相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華爾滋舞廳二0七包廂內,與友人 蕭韻華 、 曾鈺婷 、 戴杰豪 及 王閎鎰 一起飲酒作樂。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丙○○與甲○○即一起進入該包廂內之廁所,由丙○○將前述槍彈出借予甲○○,甲○○旋於接過槍枝把玩時不慎誤扣扳機而擊發,子彈貫穿丙○○左上臂(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蕭韻華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救治,該醫院通報有人遭槍擊之事件,警方隨即前往該醫院調查。丙○○於警方尚未查知其係持有槍、彈之人之前,即向警員表示其係持有上開槍彈之人,而主動自願接受裁判,並告知上開槍、彈現在甲○○處,之後警員於該醫院病房外查獲甲○○。甲○○亦自白持有上開槍彈,而帶同警方於同日十三時十五五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三巷十八號住處後方空屋起獲上述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五顆(鑑定時試射二顆),並扣得上開誤擊後所留存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丙○○上開購買槍、彈並出借予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送鑑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五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一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八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被告丙○○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借槍,是丙○○將槍彈丟在伊車內。伊並未實際支配上開槍、彈,就上開槍、彈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扣案槍、彈係被告丙○○攜至臺南市華爾滋舞廳出借給被告甲○○用以防身之用,而為甲○○所持有,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綦詳,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警詢時承認持有本件槍、彈(見警卷第五頁),並於偵查中亦坦承持有槍、彈,供稱:扣案槍彈係丙○○自彰化帶來台南交給伊防身用,而在伊二人要去華爾滋舞廳的途中,丙○○就有告訴伊,在付帳離開舞廳時才在廁所交給伊,當時伊二人是要商量舞廳消費買單的事,伊向丙○○說要他將槍拿出來,讓伊看一下,他在數錢時,伊可能有拉到槍機,不小心就打中了他的左上臂,他中槍後就將槍、彈交給伊,而扣案槍枝在丙○○交給伊後至為警起獲前一直由伊持有中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五、十六頁),互核其二人之供證,確屬相符;另參酌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乙○○證稱:伊到郭綜合醫院病房問丙○○時,他說槍、彈在甲○○那邊,因此才知道槍彈目前在甲○○的保管中,伊遇到甲○○時,告訴他說丙○○已說出槍彈是甲○○保管,要甲○○帶我們去拿槍彈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潘志偉 證稱:是 伊之 同事告知才知道本案槍、彈在甲○○保管中,並由伊及另二名同事陪甲○○引導前往起出槍、彈,當時槍彈放在甲○○家後面的空屋,裝在一個手提包裡,該手提包除了槍、彈外,並無其他物品,找到槍彈後,他一直強調該槍枝是他主動帶我們去找出來的,找完槍後才製作筆錄,而當時槍、彈放的位置是在空屋內,該空屋有大門,進空屋後,他就直接告訴我們該槍、彈的位置是在空屋內如警卷第四十之二頁所示之木板下的手提包內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綜參被告甲○○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槍彈確為被告丙○○遠自彰化攜至台南出借予被告甲○○作為防身之用,而被告甲○○曾把玩該槍彈,甚至誤扣扳機擊發子彈而傷及被告丙○○,且被告甲○○於誤傷被告丙○○後將該槍彈藏放在自己家後面的空屋裡,甚至是放在空屋內一塊木板下面,顯見被告甲○○確實已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持有槍彈之犯行,甚屬明確。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帶同警員潘志偉自其住處後方空屋起獲。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丙○○出借槍彈之犯行已向警察機關自首,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李昆鍾 於原審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早上,因郭綜合醫院通報有人受槍傷,經勤務中心通報後,我們就過去瞭解原因,當時在醫院急診室見到傷者即在庭被告丙○○,他只是說被「不明人士」槍傷,伊問他有沒有跟人結怨,他什麼都說不知道,接著被轉到病房,他還是沒有講,看起來有隱情,伊一直問,還告訴他說如果不說出來,最後調錄影帶發現槍枝是他的,這樣對他不好,最後他才講出因為朋友被欺負,他要幫朋友出氣,才會在廁所拿出槍枝把玩,同時表明槍枝是他自己所有,當丙○○說出槍枝是他自己所有之前,伊僅知道丙○○的說法有所保留,並沒有懷疑過槍枝是丙○○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於本院證稱:「(你們怎知槍係丙○○的?)是丙○○自己講的。」「(你們之前是否知道槍係丙○○的?)我們只是去醫院了解槍傷之事,在丙○○說槍係他的之前,我們並不知槍係他的。」(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證述被告丙○○係在警方人員尚未得知持有並出借槍、彈之人之確切身分之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供出槍、彈為其所有出借甲○○,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告知上開槍彈在被告甲○○保管中,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去向,其就本件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要屬無疑。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甲○○於偵查中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帶警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依該條項減輕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並帶同警方起出該槍彈,惟依上開裁判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規定,不包括槍彈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且被告甲○○亦非自白取得之來源,自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規定。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又被告甲○○供出持有上開槍彈之前,警方乃自被告丙○○供述中得知甲○○持有上開槍彈,是被告甲○○嗣後再供出持有上開槍彈,仍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持有並進而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低度之行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係以一出借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之特別規定,被告丙○○既已供述上開槍彈已為被告甲○○所保管中,且警方亦自被告甲○○處起獲槍、彈,則被告丙○○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之出借、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丙○○就出借槍、彈之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甲○○就持有槍、彈犯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及扣案之金屬彈殼一顆,均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