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楊天津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天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津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間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069號前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間適有 林尚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駛至,因避煞不及,人、車倒地,林尚韋倒地後滑行撞及楊天津所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雙肺挫傷與左遠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就本案之發生有過失,然對於具體有何過失,卻無法說明,且於其上訴狀以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是告訴人當時超速,車子打滑,告訴人摔倒,人才撞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否認有犯罪,並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所致。惟查:
㈠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因
駕駛UD-0442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中華路1069號前,當時我要左轉進入中華路1069號內加油時,與一部由林尚韋所駕駛053-EGV重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機慢車道,我的車子右後側車門與對方車子何處發生碰撞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我於99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因駕駛053-EGV重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機慢車道,途經中華路1069號前,當時有一部由楊天津駕駛UD-0442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我看見對方車子在我的車子對向要往左邊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我見狀立即踩煞車後我人車就倒地滑行摔倒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為有關駕車左轉進入加油站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雙肺挫傷與左遠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從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示,本案路權應在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方,告訴人自有優先使用道路之權利,因此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之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入中華路1069號內加油時,與一部由林尚韋所駕駛053-EGV重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直行行駛機慢車道」等語,顯見被告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069號加油站之時,已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而至,依上所示,本件路權既在告訴人直行車方面,則被告本應注意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待直行之機車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而當時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因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是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即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己超速跌倒,以此否認自己之過失。然告訴人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惟路口直行車有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並不會因此而改變,甚至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見告訴人高速直行而至,更應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再行左轉,被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因見被告貿然左轉,停煞不及而失控跌倒滑行,雖被告未直接撞上告訴人,然被告違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有過失。
㈢再者,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㈠林尚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㈡楊天津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鑑定意見:㈠楊天津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林尚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27日出具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按(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916號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業已斟酌卷附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研析,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相關規定,及就路權之歸屬綜合判斷,其所為之鑑定已甚為詳實,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請求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㈣末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雙肺挫傷
與左遠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上開傷害結果負責。
㈤被告上訴否認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參照上揭說明,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臻明確,其上訴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偵訊,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被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然接受制裁一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所致,故被告違規左轉之行為,應係此一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而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亦僅為事故發生之次因,此業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在卷,已如前述,原審徒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為認定告訴人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高,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依據告訴人所請,以原審認定告訴人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有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請求重新鑑定,以及恣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輕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