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鄒正鴻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鄒正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鄒正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陳金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 許朝興 借款新臺幣60,000元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6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7m
m之子彈5顆【下稱系爭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陳金發,陳金發即將上開槍、彈以手提袋裝放後置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客廳沙發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於100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鄒正鴻適在陳金發家中與其一同飲酒談天,知悉陳金發於同日下午與人結怨,鄒正鴻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與陳金發共同基於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發將系爭槍彈裝放在手提袋內交予鄒正鴻保管,陳金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正鴻攜帶系爭槍彈及不知情之 陳仲熙 一同外出尋釁。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渠等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工路口時,因見前方有臨檢點,為閃避攔檢而右轉自立二街,不料自立二街上亦設置有攔檢點,陳金發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該處撞攔檢點後逃逸,員警持續在後追捕,鄒正鴻於逃逸過程行經自立二街18之
3號前時,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丟出裝有系爭槍彈之手提包1只,經警方當場扣得系爭槍彈,並以車牌號碼確認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線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金發、鄒正鴻、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發、鄒正鴻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頁、第53頁反面)與證人 呂美華 、陳仲熙、 鄒振忠鄒清棋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第16-20頁、13-14頁反面、第72-73頁、第121-124頁),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枝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37581號鑑定書及該局10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68684號函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75頁-77頁、第12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鄒正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就持有槍、彈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鄒正鴻自100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起,與被告陳金發就上開持有槍、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金發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鄒正鴻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仍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藐視法律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陳金發復為躲避查緝,竟駕車衝撞攔檢點,對於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手段,復兼衡被告2人持有前開槍、彈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而被告陳金發衝撞臨檢點尚未造成員警之生命、身體傷害,且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金發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鄒正鴻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鄒正鴻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因被告鄒正鴻之供述,始能查獲被告陳金發,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違反本條例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惟查,本件查獲槍、彈之原因乃被告鄒正鴻從副駕駛座將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丟出,經員警檢視為槍彈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被告
2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因被告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難認相符,本院自無從據此減輕被告鄒正鴻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二)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業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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