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真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繆嘉蓉 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前之木板攤位下方之地面,
拾獲繆嘉蓉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XL,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繆嘉蓉
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該木板攤位上失竊後遭棄置在
地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將該
行動電話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後騎車逃逸。嗣於同年
12月31日前後之某日,吳育真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公司內,因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無法使用而
丟棄,並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
電話內使用。嗣經繆嘉蓉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經警依該行
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行動電話業
經發還繆嘉蓉)。案經繆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吳育真固坦承有於告訴人繆嘉蓉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騎樓前之木板攤位下方之地面,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行,辯稱:伊拾獲時攤位現場很多客人,伊因怕詢問店家
,大家都會說是他的,所以就把手機帶走後,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離去;約1星期後,打開置物箱始發現該行動電話,伊
因有意願將行動電話還給失主,又有客人告知伊若把自己門
號卡插入該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有衛星定位,對方報警,警
察就會找到伊,伊始將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
話內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前之木板
攤位下方之地面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
拾獲約1週後,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
行動電話內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並經告訴人繆嘉蓉指訴歷歷;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
行動電話照片2張、攤位照片1張、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始包裝
盒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拾獲後怕有人冒充失主,始持行動電話離去
;且係因伊有意願將上開行動電話還給失主,始將其申請之
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並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主觀意圖云云。惟參以被告自承之拾獲地點即於告訴人擺
放之上開攤位下方之地上,有現場攤位照片可資佐證,衡情
一般人在商家攤位地上拾獲行動電話,若有意尋找失主,會
直接詢問店家或在場客人;況且,縱被告確存有上開行動電
話遭冒領之疑慮,亦應報警處理,或經詢問店家或在場客人
有無遺失行動電話後,倘就該手機之所有權確實發生爭議,
始另行報警處理;然被告非但未為任何詢問之舉,反將上開
行動電話放入自己機車置物箱後,旋即騎車離去,事後亦未
報警,堪認被告於持上開行動電話離去時,即有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悖
於常情,礙難採信。另徵以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約1
星期後,將行動電話內之原SIM卡丟棄,並將其申請之00000
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後經警方調閱上開門號於102年3月
18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該2日內,
即有12次使用該行動電話發話、受話及收受簡訊之紀錄,是
被告截至斯時,仍繼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此有通聯紀錄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顯非為找失主之目的而使用該行動電話一
事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所
有,遭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先於告訴人上開攤位上所竊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足見上開物品
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自非屬遺失物,
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手
機,並將原本置放於內之SIM卡丟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手機業經告
訴人取回,暨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