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小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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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婉若
被 告 李家品 即 李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玉小字第2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390元,及其中新台幣42,779元自民國
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簽帳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家品即李碧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0日、92年7月6日
及93年5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
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
款使用。關於循還利息之計算,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
條約定,原告現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
19.71%(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消費後未依
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96年7月1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45,390元(其中
42,779元為本金、2,611元為已計利息),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474條以下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45,390元,及其中42,779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三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乙紙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證據如上,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