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偕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八點四八)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七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即不按時繳款,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等情,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繳息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有理由。又查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八日違約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足憑,原告依前開與被告間利息之約定,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八點二五加碼零點二七)計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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