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懷疑被告乙○○另結新歡,質問乙○○,二人因此時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二人於車上因細故起爭執,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毆打被告乙○○頭部,造成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及頭皮腫痛、右手扭傷、右耳痛、右腰腫痛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抓甲○○臉部,造成甲○○受有右側臉部五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上開傷害糾紛,業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提起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詢以:「你是否向乙○○提出告訴?」,其答稱:「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詳警卷),經本院訊以:「是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警訊時,就表示不要告她了?」,其答以:「是的」,再訊以:「是否表示不願意告訴本件?」,其答稱:「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甲○○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撤回其告訴,原審未加審酌上情, 爰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乙○○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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