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鎖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因欠缺交通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機車僅價值新台幣二千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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