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結果,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920001358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到院辦理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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