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被告乙○○之配偶 王文儀 欠債未還,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晚上八時五分許三次,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之住處,催討債務,而其中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上址討債時,因未遇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搗毀乙○○上址房屋之窗戶玻璃,並在該屋門、牆壁及鐵門等處噴漆,噴寫「 王八蛋 、幹」等字,加以污損,致生損害於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再偕同友人 蕭博瑋蔡東坡 至乙○○上址住所催討債款,乙○○與友人 陳麗卿 聞聲啟門,甲○○、乙○○言語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持械(未扣案)互毆,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乙○○則亦受有右大拇指根背瘀傷、左虎口瘀血及左脛骨前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則犯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及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核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分別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毀損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則當庭陳明撤回對被告乙○○傷害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分別諭知被告甲○○、乙○○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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